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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艾滋病防治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www.liangshanpeace.gov.cn 】 【 2020-08-19 14:39:18 】 【 来源:凉山长安网

  (2020年6月1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艾滋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的原则。采取宣传教育、预防母婴传播、预防性传播、抗病毒治疗、行为干预、禁毒戒毒、关怀救助和社会力量参与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评。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省艾滋病防治策略和规划,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地区艾滋病防治工作规划,防治政策、措施和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加强对长期流动在外、拒绝治疗及失访感染者和病人的核查追踪,动员其接受治疗和管理。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艾滋病流行危险因素,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艾滋病防治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村(居)民应当学习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艾滋病防治委员会负责协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支持、引导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每年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以及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等宣传教育。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特点,开展形式多样、通俗易懂、贴近群众生活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移风易俗,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自治州和县(市)宣传、网信、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组织协调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设置专题、专栏,制作有地方特色的艾滋病防治宣传节目和视听宣传材料,定期开展公益宣传。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在干部培训、新招录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入职培训中,将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政策及知识等纳入教学计划和考试内容。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教育体育部门应当编印针对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读本,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开设艾滋病健康教育课程,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考试内容。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开展以艾滋病防治为主题的课外活动或者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相关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各级农民夜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课程。


  自治州内各类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自治州内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求职人员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卫生健康部门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通过设置宣传栏、摆放宣传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等方式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各类戒毒康复场所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看守所、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监狱、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等,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十五条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为群众和就诊病人提供艾滋病咨询和艾滋病检测服务。


  将艾滋病检测纳入重点公共场所服务人员的健康体检项目。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自愿咨询检测门诊,提供免费的艾滋病咨询检测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中,应当核实、登记检测对象的真实身份信息。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或者向与艾滋病防治无关的机构和人员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具体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将艾滋病自愿检测纳入孕期保健的内容,对孕妇提供免费的艾滋病检测。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看守所、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各类戒毒康复场所等应当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对被监管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艾滋病自愿检测。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采样、检测和结果反馈。监管场所应当对被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与其他被监管人员实行分别监管。


  监狱、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服刑人员和司法强戒人员的艾滋病检测和抗病毒治疗工作。卫生健康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对出狱、出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其转介到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负责疫情信息登记、报告,提供相应的治疗或者转诊服务。


  第十九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并进行医学指导;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得知阳性结果后应当一个月内将感染状况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或者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代为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告知或者不委托告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并提供医学指导。


  第二十条宾馆、酒店、娱乐、休闲保健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场所内从业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负责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体检,体检内容包含艾滋病检测,定期查验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不得从事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套推广工作。各相关部门定期督导宾馆、酒店、娱乐、休闲保健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摆放艾滋病防治宣传资料和安全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摆放艾滋病防治宣传资料和免费安全套,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套发放设施。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配合卫生健康部门摆放艾滋病防治宣传资料、免费安全套和艾滋病自助检测材料,在适当位置设置安全套发放设施和艾滋病自助检测设备。


  车站、码头、机场和建筑工地等流动人口集中场所,应当摆放艾滋病防治宣传资料、免费安全套和艾滋病自助检测材料。基础设施较好、具备设置条件的,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套发放(售)设施和艾滋病自助检测设备。


  具备条件的药店应当设立专柜销售安全套。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建立卫生健康、公安、教育体育、民政、乡镇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定期互通疫情、救助、治疗、教育等工作信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信息使用单位要指定信息管理责任人,承担保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艾滋病防治人员在本村(居)内协助开展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学随访、抗病毒治疗、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工作。对工作过程中知悉的感染者信息,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三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治疗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分院或者专科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疫情严重且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可以设置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点。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医学随访干预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发挥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干部和志愿者的作用,组织动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接受抗病毒治疗、医学随访干预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抗病毒治疗、医学随访干预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离开现居住地的,外出前应当主动告知随访责任单位和随访责任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卫生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就诊。


  第二十五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育龄妇女、孕产妇及所生儿童确定专人负责管理服务,落实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措施。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如已达到政策规定生育子女数上限,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其落实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六条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其艾滋病相关门诊检查费、治疗费,由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二十七条民政、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在生产、生活、教育等方面给予关怀救助。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艾滋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和能力建设,根据疫情情况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投入,将艾滋病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宣传教育、预防母婴传播、综合管理和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的培养等工作需要。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单位和有其他艾滋病职业暴露风险的事业单位,在绩效工资核定时给予适当倾斜。以上单位可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主管部门批复的单位内部绩效工资总量内,设立“艾滋病防治岗位津贴”项目,由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直接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公安、监狱和司法强制戒毒所的人民警察等人员,应当每年到指定的艾滋病检测机构进行免费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告知本人,并由工作单位存档。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职业暴露救助机制,当其工作人员发生职业暴露后,应当及时给予职业暴露后的处置,遵医嘱安排休息治疗,休息治疗期间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二)随访责任机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现住址所在地医疗卫生机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随访责任机构。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编辑:唐玉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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