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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凉山法院典型案例
www.liangshanpeace.gov.cn 】 【 2022-07-05 17:39:20 】 【 来源:凉山长安网


  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对社会的教育引导作用,促进社会形成尊重司法、崇尚法治的良好氛围,凉山中院在2021年度凉山法院典型案例评选中,面向全州两级法院征集人民群众关注、社会影响大,对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具有重要示范引领作用的典型案例,共征集到参评案例51件。经专业法官会议及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确定了2021年度凉山法院典型案例8件,其中刑事4件、行政1件、民事3件,对助力环境资源保护,打击拒执及新型毒品犯罪,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民事合法权益等社会热点问题作出了积极回应。


  案件目录


  1.被告人俄的某某放火案


  2.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贾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3.被告人饶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4.被告人木乃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5.原告四川某建筑公司诉被告会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会东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及行政复议案


  6.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抵押合同案


  7.原告四川同某公司诉被告冕宁县某副食店、普格县某超市等侵害商标权案


  8.原告罗某某、陈某某、罗某诉被告徐某、曾某某名誉权案


  案例一


  被告人俄的某某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俄的某某因家庭矛盾心生不满,在美姑县某村一村民家猪圈附近拿了一把斧头,随即在山林内放火。被当地护林员和村干部发现后,边窜逃边放火,扬言要砍死前来阻止的村干部,并声称自己身上有炸药。俄的某某在窜逃期间一共点燃10处杂草,其中最大的一处过火面积为50平方米。山火被某村工作人员及时扑灭,俄的某某跑往山林中躲藏,2021年4月30日早上7点左右,俄的某某在下山途中被民警抓获。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俄的某某在山林里点燃易燃杂草,企图烧毁山林,已危害到公共安全,虽及时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被告人俄的某某不考虑后果,故意放火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俄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正值凉山森林草原防灭火的关键期发生的故意放火行为,案发地在美姑县,该县森林覆盖率达到65%,境内山岭绵延,森林多松、杉,有珙桐、连香等珍贵树种。被告人俄的某某的蓄意放火行为,将对美姑县的生态环境造成无法估量的危险和后果。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都属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是对森林资源的侵害,对此类案件应予严惩。该案在当地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依法从重处罚,对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起到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效果,同时,警醒世人保护环境,遵法、守法。


  案例二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贾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开始,被告人贾巴某某在未办理占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金阳县某集体林地内,砍伐松树、马桑树、刺树等林木,并将树根挖出后,开垦出来种花椒、苹果和玉米等农作物和经济作物。8月12日,被告人贾巴某某主动到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砍伐林木为云南松、马桑树和灌木林,林地权属为集体林,种类为防护林,森林类别为国家二级公益林,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8.01亩。经金阳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植被修复方案,被告人贾巴某某破坏的植被需要种植1,290株苗木(主要树种为华山松,总需费用9,470.14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面积8.01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判决:一、被告人贾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贾巴某某按照《金阳县马依足乡特普洛村非法占用农用地植被恢复方案》,种植苗木1,290株(主要树种为华山松),以验收成活计。由四川省金阳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执行(具体由金阳县林业和草原局生态修复股安排执行)。如不按照生态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或虽修复但验收不合格,则应承担赔偿总修复费人民币9,470.14元;三、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关于助力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生产和生活的必备条件。长期以来,面对生态环境类犯罪,我国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坚持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尤其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更是加大了惩治力度。该案中,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惩治和教育功能,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同时,给了被告人一次机会,让被告人签订保证书,保证会在期限内种植树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惩治被告人的同时也能保护环境,对震慑潜在的环境破坏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三


  被告人饶某某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日,越西县法院作出(2017)川3434民初861号民事调解书,由饶某某对张某某所负汤某某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9月28日,越西县法院作出(2017)川3434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饶某某对张某某所负谭某某9.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张某某、饶某某均不履行义务。汤某某、谭某某分别向越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饶某某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调解书和判决书确定的共21.8万元借款连带清偿义务,但规避执行,拒不履行,在法院对其采取两次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仅偿还2万元,拒不履行剩余案款。2018年9月3日,在越西法院对饶某某可供执行财产进行调查时,饶某某故意隐藏自己财产,谎称位于越西县某三楼一底钢架结构房屋不是自己财产,致使越西法院生效裁判执行受阻。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拘留二次后,仍然故意隐瞒、虚假报告财产情况,拒不交付可供执行的财产,阻碍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其情节严重,已触犯刑律,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决:被告人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饶某某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使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战,应当依法予以惩治,彰显司法权威。通过打击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让被告人以及广大群众深刻认识到负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秉承诚实守信原则,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切勿自作聪明地自导自演“虚假交易”“撒泼耍赖”“净身出户”等戏码来以身试法,妄图逃避执行,终难逃法律的严惩。


  案例四


  被告人木乃某某等人


  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委托被告人木乃某某代购美沙酮用于自己吸食,并通过微信给木乃某某转账500元。而后,木乃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阿木某某处购买了一瓶美沙酮,交给被告人阿木某某1从甘洛县运送给雅安市的李某某。2021年2月1日,阿木某某1明知运送的是美沙酮而收取运费并实施运输,在京昆高速雅安市荥经服务区将美沙酮交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美沙酮502.4克。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阿木某某、木乃某某明知美沙酮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然贩卖给他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木乃某某指使被告人阿木某某1运输美沙酮,三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木乃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阿木某某1系从犯。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木乃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木某某1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案为二审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美沙酮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常作为吸食海洛因的戒治康复药物使用。随着凉山地区禁毒工作力度不断加大,该地区海洛因等毒品资源稀缺、价格高昂,毒品犯罪分子转而将具有戒治替代作用的美沙酮作为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社会危害性较大。本案是一起多人参与倒卖、运送美沙酮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木乃某某等人在凉山禁毒高压态势下顶风作案,政法机关依法从严惩处,彰显了严厉打击非法贩卖、运输美沙酮等各类毒品犯罪行为、服务凉山坚决打赢禁毒人民战争的决心和信心。本案依法惩处犯罪分子不仅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范例,而且对于社会公众及戒毒人员正确认识包括美沙酮在内的各种新型毒品具有重要的教育意义。


  案例五


  原告四川某建筑公司诉被告


  会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会东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及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某建筑公司与第三方某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原告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田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上述某工程工作交由自然人田某某完成。田某某组织农民工完成工程后,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被告会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依据人社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会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以下简称《“黑名单”决定书》),将原告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并在相关网站、系统等公示。原告向会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会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黑名单”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黑名单”决定书》无效并撤销被告会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法院协调,原告与施工自然人、相关第三方在会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彻底解决并支付了下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社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告人社局具有作出《“黑名单”决定书》的主体资格;结合原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至2021年7月30日的客观事实,被告人社局作出《“黑名单”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县政府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维持《“黑名单”决定书》的《会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切实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举措,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2017年9月25日,人社部及时出台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将用人单位存在的以下两种情形纳入“黑名单”:“一是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二是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将推送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这些违法单位和个人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估评先等诸多方面实施联合惩戒。本案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告》(人社部规[2017]16号)出台后,会东县法院受理的关于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第一案。诉讼过程中,法官耐心进行释明,促使各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劳动人事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彻底解决并支付了下欠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第一时间让老百姓拿到工钱,快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同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彰显了社会公平正义,惩戒了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维护了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保障了民生。通过本案的处理,在督促企业依法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助力实现乡村振兴等方面都具有现实的典型意义。


  案例六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凉山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抵押合同案


  一、基本案情


  案外人王某某在凉山农商行某支行贷款35万元用于其矿山企业开支。易某某的母亲李某某用其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期满后,王某某未偿还贷款,农商行某支行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李某某去世后易某某作为其继承人将农商行某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商行某支行协助涂销在甘洛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的抵押权登记。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抵押权人农商行某支行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由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易某某办理涂销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甘洛县某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该案为二审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法律设立抵押权,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但物尽其用、提高担保物的使用效率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样也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之一。因此,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实践中,如果抵押权人既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又不配合抵押人涂销抵押登记,则将使抵押物的权利状态永不确定。抵押人不能处置自己的财产,长期被债务所累,损害了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对抵押人而言,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妨害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利用,产生“一次抵押、终身受限”的后果,对抵押人而言过于苛刻。如果不能准许抵押人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就会出现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又不能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抵押僵局,既不能使当事人从抵押关系中摆脱出来,也不能实现抵押物的物尽其用,出现“双输”的局面。相反,在抵押权人已经实际不可能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确认抵押权消灭,涂销其抵押权登记,并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抵押物的有效利用。因此,本案判令抵押权人协助抵押人涂销抵押登记,解决了抵押权长期不能涂销导致抵押物长期不确定的状态。保障了抵押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抵押物的流转效率,实现物尽其用,维护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对同类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示范案件的司法引领作用。


  案例七


  原告四川同某公司诉被告


  冕宁县某副食店、普格县某超市等侵害商标权案


  一、基本案情


  案外人山西焦某公司是案涉奇强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清洗剂、洗洁精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原告四川同某公司称,其于2018年12月13日经受让取得奇强商标专用权,是该枚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因在调查中发现冕宁、普格等地均有百货店未经商标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标识有奇强商标的洗衣粉产品,导致消费者误认购买了正规的奇强牌洗衣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故同时对上述百货商店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四川同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的前提,须为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山西焦某公司经受让取得奇强商标,成为该枚商标的注册权人,并于2021年5月2日向四川同某公司出具了《总授权委托书》,授权四川同某公司代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消除任何侵犯山西焦某公司商标权益的行为,该授权项下并未体现出任何有关四川同某公司对案涉商标直接享有商标权益的授权内容,即四川同某公司并非案涉商标的被许可权人,也不直接享有案涉商标财产权利。结合奇强商标注册权证和《总授权委托书》来看,四川同某公司既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人,也非利害关系人,其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裁定现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该条规定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与民事委托代理授权不同。取得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的主体作为商标被许可人,享有根据授权使用商标及获益等权利,当商标权利受到侵犯,有权单独或与商标注册人共同作为原告提起商标维权诉讼,而民事委托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如何区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和民事委托代理授权,主要从具体的授权内容进行判断。商标使用许可授权须明确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授权商标被许可使用的范围及期间等内容。本案中,四川同某公司虽然取得了商标注册人山西焦某公司的《总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内容仅涉及代为采取措施制止或消除商标侵权行为,实质属于民事委托代理授权的范畴。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四川同某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直接权利的情况下,其不具备以原告身份提起商标维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商标是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商品或商品服务的质量保证,是企业商誉提升以及社会公众产生品牌信赖的集中体现。随着公众“品牌”消费意识的增强,攀附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非法获利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在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同时,强调商标权利主体依法维权的重要性,能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既体现了商标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商标专有权,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也直接反映了民事诉讼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价值导向。


  案例八


  原告罗某某、陈某某、罗某诉


  被告徐某、曾某某名誉权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原告罗某系原告罗某某、陈某某之女。被告徐某、曾某某系夫妻,陈某系被告曾某某、徐某之子。2017年8月28日,原告罗某与陈某在德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7月10日,原告罗某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罗某与陈某离婚时财产分割一事发生纠纷。2021年3月至4月,被告曾某某通过“抖音短视频”平台发布与原告方有关的抖音视频6个,并附“罗某某、罗某骗婚几十万”“骗婚几十万不算还连公司一并吞”“心机人早遭报应”“骗光”“险恶”等言论,称原告方存在“骗婚”行为。视频发布后引发不明真相的群众点赞、评论、转发,对原告方的正常生活及人格尊严造成伤害。原告方认为被告曾某某发布的“抖音”侵害了其名誉权,遂向德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公开道歉;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抖音短视频”平台是互联网平台上一种可以上传短视频的社交软件与分享平台,平台用户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发布的内容应是正面积极、符合公序良俗的,不得发布诋毁他人、贬低他人的侮辱性言论。被告曾某某为泄愤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6个案涉视频及言论,有对观看者传达出原告罗某某、罗某“骗婚”及“骗钱”的明确意图,贬低了原告罗某某、罗某的人格。被告曾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将案涉视频在互联网上传播、扩散的故意,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罗某某、罗某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曾某某侵害了原告罗某某、罗某的名誉权,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故被告曾某某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判决:由被告曾某某在其“抖音短视频”平台个人账号上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罗某某、罗某赔礼道歉,为原告罗某某、罗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原告罗某某、罗某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行,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名誉权作为公民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网络技术进步和自媒体平台兴起进一步拓宽了人民自由表达的言论空间,但网络也绝非诋毁他人名誉的法外之地,公民在享受自由的同时也要注意谨言慎行,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内容应是积极健康、符合公序良俗的,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抖音、微信等社交媒体亦不是私人领域,在网络平台上无论是分享还是吐槽,都需要坚守法律和道德底线,如通过网络散布不实消息,对公民名誉权造成侵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对公民使用网络时应当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避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具有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既彰显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亦回应了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人格尊严的强烈需求。


  来源:凉山中院


编辑:唐玉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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